(2017)津01刑更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567号罪犯李辉,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犯李辉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李辉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河西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会平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