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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培兴、全勤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兴,全勤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培兴,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浦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全勤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浦城县。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3月9日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5月5日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经事先商量五五分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港越路230号“家乐福超市”内,摆放1台“幸福狮王”牌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27000余元。经鉴定,该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归案后,被告人全勤伟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现金27000元。此外,公安机关当场在涉案赌博机内查获赌资8元,在被告人郑培兴处扣押了“华为”手机1部(号码为137××××7883)及涉案赌博机1台,在被告人全勤伟处扣押了“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59××××0869),在参赌人员章某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部(号码为137××××1862)。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品图片,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绍柯某罚决字[2015]第433号及绍柯某罚决字[2015]第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章某、施冰标的证言,[2017]第021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章某、郑培兴、全勤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全勤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被扣押的赌博机及赌资,依法应予没收,被扣押的手机系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及证人章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培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全勤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人民币二万七千零八元、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分别发还给章文卿及被告人郑培兴、全勤伟。上述钱款及物品均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