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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兴汉与金自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汉,金自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591号原告:李兴汉,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县人,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茹,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自英,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李兴汉诉被告金自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5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原告李兴汉和被告金自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1350万元股权中的58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购买上述股权。双方同意经股东会通过,以现金形式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日,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同意原告将585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同年3月28日,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在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东信息变更,由原告持股90%,陈来行持股10%变更为原告持股51%、被告持股49%。被告金自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1、原告将其所持有的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58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购买;2、双方同意经股东会通过,以现金形式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章程修订案,以证明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并根据该协议,修订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的条款;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以证明2012年3月28日,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已进行变更,由原告持股90%,陈来行持股10%变更为原告持股51%、被告持股49%。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李兴汉和被告金自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1350万元股权中的58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购买上述股权。双方同意经股东会通过,以现金形式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日,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同意原告将585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同年3月28日,芜湖科力机械有限公司在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东信息变更,由原告持股90%,陈来行持股10%变更为原告持股51%、被告持股49%。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股权款,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自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汉股权转让款585万元,并自2017年9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被告金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且又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上诉费手续的,本院可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王恩友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