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哲福、刘哲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哲福,刘哲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5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哲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哲福因与被上诉人刘哲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哲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中,刘哲福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情况调查、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山角村钉挂门牌示意图四套证据,足以证明刘哲福是涉房屋及其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一审依据已经作废的权属材料认定存在交付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严重相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哲双一厢情愿给付刘哲福800元的性质是购房款,涉案房屋当年的市场公允价为4000左右,刘哲福一次性收取的800元是房屋使用费合乎常理,中间人刘承礼的介入并未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一审中的6位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哲双擅自翻建涉案房屋,事先未得到刘哲福的同意。被上诉人刘哲双答辩称,刘哲福仅依据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而否认买卖事实的存在,于法无据。四份调查笔录证明刘哲福已经在1995年3月将涉案房屋卖给刘哲双的事实。刘哲福在一审中也确认了中间人刘承礼其与协商过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且其家人收下了800元购房款。涉案房屋自1995年一直由刘哲双使用并进行过翻建,刘哲福对此也知情。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哲双在一审中请求判令山角社区门牌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崂村建字第09834号三间房屋归刘哲双管理、使用。刘哲双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双方就涉案××房��买卖事实存在,诉讼费由刘哲福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刘哲双、刘哲福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该房屋与刘哲双的964号房屋东西紧邻。刘哲双主张刘哲福于1995年3月份将涉房屋作价800元卖给刘哲双,刘哲福已收取了该800元购房款并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崂村建字第09834号,记载时间为1983年12月1日)及房屋产权印契证(崂字NO0187721,记载时间为1987年6月15日)原件一并交付刘哲双,因亲属间买卖行为,双方并未签书面合同,并称涉案房屋买卖后,刘哲双将其自有的964号房屋与涉案房屋间的院墙打通并连为一体,期间亦将涉案房屋重新翻建、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刘哲福庭审中称其没有将涉案房屋卖给刘哲双,其只是于1995、1996年左右将涉案房屋借给刘哲双使用,其收到该800元系使用费,并非购房款,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I12-83-226号,记载时间为1991年9月8日)现在刘哲福处。一审另查明,庭审中刘哲双称其通过中间人刘承礼(已故)与刘哲福就涉案房屋协商买卖事宜。刘哲福庭审中称刘承礼找其协商过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并称刘哲双于第二天就把该800元送给了其家属,其家属当时也将该800元收下了,后其又将该800元给刘哲双送回去了,并说不卖涉案房屋,不能给刘哲双写协议,让其写协议就不要该800元了,并对刘哲双说涉案房屋就使着就行了,因为弟兄们关系,为了刘哲双的方便,当时就当该800元是使用费了。庭审中刘哲福认可刘哲双将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其亦对翻建进行了帮忙。一审还查明,庭审中刘哲双提交了刘哲双代理人对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刘赞华、刘美蓉、刘哲逍、崔桂欣的调查笔录,该四人的调查笔录中均称刘哲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哲双。后一审向刘赞华、刘哲逍就其上述笔录中的陈述进行了调查,并对该社区居民刘哲彩、崔美花进行了调查,该四人均向一审称刘哲福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哲双。一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一审对此做如下分析:刘哲双庭审中称其通过中间人刘承礼与刘哲福就涉案房屋协商买卖事宜,刘哲福庭审中亦认可刘承礼找其协商过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并称刘哲双于第二天就把该800元送给了其家属,其家属当时也将该800元收下了,由此可以表明双方就涉案房屋已达成买卖合意,刘哲福并收取该800元的事实。刘哲福虽称该800元非购房款,而���刘哲双支付的涉案房屋使用费,其只是将涉案房屋借给刘哲双使用,但刘哲福在长达20多年时间内仅一次性收取其所称的涉案房屋使用费800元的做法明显不合常理,且涉案房屋由此至今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由刘哲双生活居住,期间刘哲双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刘哲福对刘哲双翻建涉案房屋未予及时制止并允许翻建以及亲自帮忙的做法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刘哲福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考虑双方陈述、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及该社区居民刘赞华等就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陈述,一审对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事实予以确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刘哲双与刘哲福就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哲福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因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具备诉讼客体。本案中,刘哲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刘哲福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实存在,该诉讼请求只是请求确认某件事实的存在,而没有诉的利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民诉讼,刘哲双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终66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哲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孙 琦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速成书记员 庞连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