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谷良义、谷温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良义,谷温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良义,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孟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温泉,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谷良义因与被上诉人谷温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良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实体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农村第一轮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在谷林村地名李孟公路西侧分得承包土地0.82亩,至2003年该宗地规划为退耕还林地时,上诉人与左右地邻相安耕种,从未发生过地界争议。2003年6月省县两级政府将谷林村李孟公路东西两侧农户承包地规划为退耕还林地,谷林村委会及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按在宗地承包户主、人口、承包地面积,逐户登记造册建档。2003年12月20日,由省退耕还林办公室为退耕还林户颁发了退耕还林证书,并领取了8年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至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侵权之日,上诉人与左右地邻相安种植树木,从未发生过地界争议,谷林村委会对涉案地段从未进行过调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上诉人及左右地邻退耕还林证书,东侧地邻谷温峰、谷温堂,西侧地邻谷俊山、董国民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举出有谷林村委会及村长董国才的证明,董国才纠正出具错误证明的声明。调取了孟村县农业局退耕还林档案资料中谷林村退耕还林户,粮食补助折款发放清单。另调取了谷林村退耕还林占地存档资料中,谷林村2003年退耕还林按地块统计表;2003年退耕还林地发证按小班,分户,调查摸底表;2005年谷林村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款发放表。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中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孟村县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被上诉人谷温泉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能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谷良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谷林村李孟公路西侧分得五类承包地0.82亩。2003年12月20日,经河北省退耕还林办公室规划为退耕还林地,并颁发退耕还林证书。2015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林地树行间强行种植了树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自认的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诉争耕地的坐落、面积等。故本案原告所诉侵权之诉,其实质属于原被告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宜。本院审判委员会对同一块涉诉耕地中的谷俊山诉刘忠新侵权之诉案件的讨论研究决定,亦同样适于本案,故本案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谷良义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谷良义提起请求判令谷温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则首先需要证明其对涉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上诉人提交了退耕还林证书,但退耕还林证书并未明确其主张林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同时,上诉人也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双方均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谷良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