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民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民,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610号原告:刘春民,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李堡村人。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冬,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辉,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民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城区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城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辉、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的信誉不良记录,恢复原告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份,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想申请贷款,便将贷款所需资料整理好交给被告所属顺民信用社。该信用社告知原告贷款不符合条件未批,原告放弃贷款希望。2017年5月份,原告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发现有100000元贷款未还,被列为信用不良贷款记录,致使原告不能从事有关社会经营活动。后原告多方查证,得知贷款被被告内部职工支取使用,至今未还。原告找到被告稽查科反映情况,稽查科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但稽查科无法处理此事,故诉至法院。被告满城区联社辩称,原告所述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告愿意配合消除不良记录。原告主张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至5000元以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份,原告刘春民到被告满城区联社下属机构顺民信用社申请贷款,原告提供了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后,实际并未得到贷款。2017年5月26日,原告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发现有100000元贷款逾期未还,影响了信用评价。后原告多方查证,得知贷款被被告内部职工支取使用,至今未还。原告找到被告反映情况,被告结合相关证据,认为情况属实,但就如何解决此事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民在向被告满城区联社下属机构顺民信用社提供申请贷款资料,实际并未得到贷款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以此为据将原告纳入不良贷款信用记录,确实给原告名誉带来一定影响。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应赔偿原告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负责消除该不良贷款信用记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刘春民负担150元,被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