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希玉与潘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玉,潘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452号原告:刘希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贵,男。原告刘希玉与被告潘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故于2017年8月1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国贵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2日,被告潘国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索要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国贵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被告潘国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德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5000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希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希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5000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管秀乾人民陪审员  何德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