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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4时左右,在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李营村村口,王某4驾驶私家车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拉客遭到出租车司机王某1、马某2等人的围堵,王某4遂电话告知被告人王帅,王帅开车拉着王某3、王某2等人到达现场后,王帅和王某1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王帅用拳头和膝盖将王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曲某、马某1、马某2、邸某、王某2、王某3、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帅当庭自愿认罪且于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艳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