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兴权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5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权,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荣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峰,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权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蕾、被告人王兴权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德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兴权在杭州市萧山区油树下社区范家埭一杂货店内买棒冰时,趁店主不在之机,对在杂货店内管店和玩耍的被害人梁某某(女,2006年8月6日出生)、雍某(女,2008年6月4日出生),以隔衣服用手触碰阴部的方式进行猥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雍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王兴权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权为满足个人私欲,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权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又飞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芳书 记 员 倪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