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涛与刘春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刘春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193号原告:郑涛,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春节,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郑涛与被告刘春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租金1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此后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该房屋止);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欠缴的物业费13498元、电梯费6989元、水费52元、采暖费7578元及欠缴暖气费产生的滞纳金1513元,共计2963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周红艳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周红艳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周红艳在偿付之日出具收款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周红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红艳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刘春节,2015.6.25”。被告与周红艳之夫张伟明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委托张伟明代被告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一切相关手续;2、办理完毕后代为办理该房屋出售以及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与买方鉴定《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售房产、代收房款、支配房款、签署合同、缴纳税费、调取土地档案、代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的一切手续、代缴税费、代为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以及代为办理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代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代为签订银行冻结、解除通知书等相关事项,如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不慎丢失,由张伟明代为办理挂失及补正等相关事宜。2016年9月1日,案外人张伟明以被告名义和原告签订《银川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交易价格400000元。被告在收到全部房款十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将房屋交付,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案外人张伟明支付130000元房款。现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房屋且被告拖欠物业公司房屋出售前的物业费、采暖费、电梯费、水费等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房屋的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物业费、电梯费、暖气费欠费明细一份,(2017)宁01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50号隆鑫苑A3公寓楼309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该房屋出售前所欠缴的物业费、采暖费、电梯费等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银川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宁01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保存完整,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不是本案涉及房屋物业费、电梯费、暖气费的权利主体,且原告也并未代被告交纳上述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物业费、电梯费、暖气费欠费明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同意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交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周红艳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周红艳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周红艳在偿付之日出具收款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周红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红艳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刘春节,2015.6.25”。被告与周红艳之夫张伟明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委托张伟明代被告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一切相关手续;2、办理完毕后代为办理该房屋出售以及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与买方鉴定《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售房产、代收房款、支配房款、签署合同、缴纳税费、调取土地档案、代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的一切手续、代缴税费、代为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以及代为办理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代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代为签订银行冻结、解除通知书等相关事项,如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不慎丢失,由张伟明代为办理挂失及补正等相关事宜。2016年9月1日,案外人张伟明以被告名义和原告签订《银川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交易价格400000元。被告在收到全部房款十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将房屋交付,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房屋且被告拖欠物业公司房屋出售前的物业费、采暖费、电梯费、水费等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房屋的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授权张伟明出售涉案房屋,张伟明以被告名义和原告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房屋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也同意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购房款的交纳和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未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在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占用房屋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欠缴的物业费13498元、电梯费6989元、水费52元、采暖费7578元及欠缴暖气费产生的滞纳金1513元,但原告不是追缴本案涉及房屋物业费、电梯费、暖气费、水费、物业费的权利主体,且原告也并未代被告交纳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涛交付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二、驳回原告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郑涛负担742元,由被告刘春节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赢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