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大全与魏素景、李贵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全,魏素景,李贵年,李贵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3371号原告:李大全,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素景,女,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李贵年,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李贵敏,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李大全与被告魏素景、李贵年、李贵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被告魏素景、李贵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的亲属李文景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宅基地转让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素景与李文景(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贵年系魏素景、李文景长子,李贵敏系魏素景、李文景长女。2010年,宁晋县纪昌庄乡桥河村因拓宽公路,占用了魏素景与李文景部分宅基地,为魏素景与李文景发放了西至刘庆允、北至刘耀瑜、东至南北街、南至东西大街,南北长20米宅基地一处。2010年11月5日,经原告李大全与李文景协商,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宅基地。2017年春,原告欲在购买的此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被告李贵年的阻拦。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费6000元遭拒。综上所述,因原告与李文景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李文景死亡后,三被告做为李文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拒不退还转让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魏素景辩称,原告李大全给付的6000元转让费应当由被告李贵年返还给原告。被告李贵年辩称,涉案的宅基地是被告李贵年的,被告父亲李文景在被告李贵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予原告李大全。原告给付的6000元转让费不应当由被告李贵年承担。即使要返还,被告李贵年只应按照继承的财产比例返还原告转让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亲属李文景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亲属李文景收取原告6000元转让费收据复印件,被告魏素景、李贵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贵敏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魏素景提供的宅基地证,原告李大全、被告李贵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李贵年提供的安新线宅基地占用补偿协议复印件、安新公路两侧建筑物拆迁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贵年提供的这两份证据除有被告李贵年签字外无其他方面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大全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被告魏素景与李文景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李贵年、李贵敏。李文景已于2016年春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批,不能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亲属李文景对该土地没有处分权,也就无权转让该地。故原、被告转让涉案土地,意图用于宅基地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李文景本人已去世,该款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魏素景、李贵年、李贵敏在所继承李文景遗产范围内退还给原告。被告均未表示放弃对李文景遗产的继承,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全与李文景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魏素景、李贵年、李贵敏共同返还原告李大全宅基地转让费6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