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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曲阜新诚商贸有限公司、王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曲阜新诚商贸有限公司,王建中,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351号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新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时庄),组织机构代码79151008-1。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被告:王建中,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38185240K。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资产)与被告曲阜新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商贸)、王建中、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资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被告新诚商贸、王建中、圣地置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资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诚商贸还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罚息、复利(实际欠款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建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圣地置业在抵押物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新诚商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济宁银行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建中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圣地置业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济宁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合同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诚商贸、王建中、圣地置业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关于欠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现被告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出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济宁银行股份与被告新诚商贸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济宁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证书二份,证明被告王建中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圣地置业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贷款账户明细表,证明济宁银行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证明济宁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由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与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26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应提交付款证据及收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借款及保证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圣地置业与济宁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均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济宁银行向新诚商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曲阜市裕隆路99号(新天地商住中心)1号楼1-2层,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52**号、第02005271号。2014年12月5日,被告新诚商贸向济宁银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诚商贸向济宁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借款月率8.5‰;逾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50%;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建中与济宁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是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因济宁银行向被告丰硕机械资授信而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度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济宁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济宁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中向济宁银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向被告新诚商贸账号为81×××77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息1326420.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济宁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1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6月8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于《山东法制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济宁银行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新诚商贸向济宁银行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王建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圣地置业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新诚商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20万元,利息1326420.92元,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并通知债务人,济宁银行对各被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宁银行与被告新诚商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借款月率8.5‰,约定逾期加收50%的利息,均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诚商贸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照借款合同主张利息及罚息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要求被告王建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以抵押合同约定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42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新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320万元及利息1326420.92元(此后利息等以13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曲阜新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2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王建中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曲房他证曲城字第020052**号、第02005271号)项下的财产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0元,由被告曲阜新诚商贸有限公司、王建中、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兴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