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云报与李知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报,李知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72号原告:王云报,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知春,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王云报诉被告李知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云报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李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王云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10145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知春承担3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知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原告王云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商公路324公里+943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侯长法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云报倒地后又与沿德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知春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云报受伤。经成武县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李知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忠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关于被告李知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李知春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是他与侯长法相撞造成的,与我无关。2.我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忠华,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祝汉运,我是他雇佣的驾驶员;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该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云报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祝汉运承担。3.事故发生后,祝汉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原告王云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商公路324公里+943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侯长法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云报倒地后又与沿德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知春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云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依法做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王云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知春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侯长法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云报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腰部脊髓损伤,L1椎体爆裂骨折、双侧横突及左侧椎板骨折,L2右侧椎板骨折,L3椎体爆裂骨折、左侧横突畸形,头部外伤、脑梗塞,尿潴留。住院治疗38天,做了“腰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43821.39元、门诊检查费500元。根据原告王云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云报交通事故伤后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Ⅲ级伤残;护理期限24个月,其中3个月需2人护理,另21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9000元;需终生更换尿管,每2个月更换一次,每次需人民币150元。2.原告王云报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云报治疗、康复期间,其妻子牛作梅、妹夫董庆峰进行护理。原告王云报及其护理人员原告牛作梅为农村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护理人员董庆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菏泽市定陶区峰的烟酒商行,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日用百货的零售业务。原告王云报兄弟2人,共同赡养父亲王效成(1937年9月28日出生),母亲王凤梅(1943年7月24日出生)。原告王云报夫妇现抚养儿子王尉(2001年9月29日出生)三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每天38.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53元(每天160.69元)。被告李知春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郭忠华,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侯长法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云报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与原告王云报达成和解协议;关于侯长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云报表示放弃。事故发生后,涉案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云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后与侯长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李知春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郭忠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云报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王云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知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长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知春辩称其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祝汉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王云报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云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侯长法应参照“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原告王云报与被告李知春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王云报的损失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其医疗费应为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3821.39元、门诊医疗费500元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9000元、更换尿管费用)之合。其中更换尿管的费用,可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云报的实际年龄与平均寿命确定更换期间(24年),再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更换周期、每次更换费用(每年需更换6次、每次需150元)计算,应为21600元(24年×6次/年×150元/次)。综上,原告王云报的医疗费应为74921.39元(43821.39元+500元+9000元+21600元)。原告王云报及其护理人员原告牛作梅为农村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每天38.23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47元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董庆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依法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53元(每天160.69元)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6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20天,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24个月,其中3个月需2人护理,另21个月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综合确定护理人员牛作梅护理24个月(两年)、董庆峰护理3个月(90天)。综上,原告王云报的误工费应为4434.68元(38.23元/天×116天);护理费应为42370.1元(13954元/年×2年×1人+160.69元/天×90天×1人)。原告主张参照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区内县外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3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报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13954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23264元(13954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扶养人人数和扶养年限计算。其中王效成的赡养费应为19038元(9519元/年×5年÷2人×80%),王凤梅的赡养费应为22845.6元(9519元/年×6年÷2人×80%),王尉的抚养费为9519元(9519元/年×2.5年÷2人×80%),共计51402.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云报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王云报主张赔偿8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记载时间、起止点,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综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其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王云报赔偿范围:医疗费749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误工费4434.68元、护理费42370.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元2600元、残疾赔偿金274666.6元(223264元+51402.6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共计410832.77元。对涉案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承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20000元;侯长法作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参照“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12000元。不足部分278832.77元(410832.77元-120000元-12000元),原告王云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知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知春承担30%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知春应赔偿原告王云报各项损失83649.83元(278832.77元×30%),已支付15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与原告王云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在诉讼中原告王云报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忠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关于侯长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明确表示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知春赔偿原告王云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83649.83元(已支付15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云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王云报负担409元,被告李知春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银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