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贾光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贾光亚,洛宁县水利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5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赵村乡南头村南。法定代表人:杨龙武,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光亚,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一审被告:洛宁县水利局,地址洛宁县兴宁中路272号。法定代表人:朱学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茂生,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该局职工。上诉人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贾光亚、一审被告洛宁县水利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被上诉人贾光亚、一审被告洛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贾光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各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借款70000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了洛宁县建管局,没有借给上诉人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这有被上诉人贾光亚出示的借条为证,洛宁县建管局是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文依法成立的行政法人机构,该借款本息均应由建管局偿还,与上诉人无关。2006年2月10日,洛宁县水利局代洛宁县建管局向被上诉人还清了70000元本金,收走了借条,这更说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应该还款。2016年10月被上诉人上访时洛宁县建管局处于歇业状态,洛宁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批转给了洛宁县水利局,洛宁县水利局接办了该信访案件,并向县上级部门做了文字说明。查阅借条和《还款协议》,明确规定“现金及利息待建管局账目审计及竣工验收后,由管理所一次性付给贾光亚”,现在大沟口水库加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建管局账目既没有审计,也没有移交给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待建管局账目审计及竣工验收后,我们按约定付清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贾光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管理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2003年2月19日,上诉人及管理局因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金短缺,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借款7万元,上诉人及管理局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借据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立国签字,同时分别由上诉人及管理局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2005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借款予以认可,并对本金偿还及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5年7月,上诉人及管理局尚欠被上诉人利息37415元,2015年7月28日原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会计吴立国、水利局局长程尚武代表上诉人出示了对以上事实认可的书面证明。一审时,上诉人及水利局的共同代理人杨龙武对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利息。以上借据、协议书、证明均系上诉人及管理局自愿签署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认定上诉人及水利局共同偿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洛宁县水利局辩称,1.洛宁县水利局不是被告,贾光亚实际把7万元现款付给了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借条上有公章可证,7万元借款是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程尚武亲手还给了贾光亚并收回了借条原件;2.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是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2002)34号文件批准成立的正局级行政法人机构,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故该借条与水利局无关。贾光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宁县水利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向我支付借款利息3741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洛宁县水利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于2003年2月19日向贾光亚借款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分5厘。2006年2月10日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向贾光亚付清了7万元借款的本金并收走了借条,2015年7月28日其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欠贾光亚利息合计为3741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光亚于2003年2月19日借给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的事实,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认可,并有相关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贾光亚与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借本金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已于2006年2月10日归还给了贾光亚,但双方约定的37415元利息,一直没有给付给贾光亚,故对贾光亚请求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光亚请求洛宁县水利局与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作为借款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贾光亚借款利息37415元。二、驳回贾光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落款为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且加盖了该所公章,协议上的落款处也加盖了该所公章且有该所所长杨龙武的签名,可以认定贾光亚与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主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承担偿还贾光亚借款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殷 萍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艺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