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诉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鑫犀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鑫犀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初3048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铁门村四组32号。法定代表人:夏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伟,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73号A幢8楼2号。法定代表人:罗萍,职务:总经理。被告:四川省鑫犀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铁门村。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系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系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鑫犀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收取案件反诉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志刚钢铁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