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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常德市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两人相互邀集后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斗��湖镇、石板滩镇、蔡家岗镇长岭岗、桃源县等地盗窃六起,盗得现金6569元及价值1170元的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杨某甲骑摩托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政府外面的劳动保障大厅内,趁厅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甲放在柜台里面办公桌打印机上的手提包内一个蓝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所盗现金两人平分后已挥霍。2、2017年7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杨某甲骑摩托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街道办事处,趁该办事处一办公室内无人的机会从门口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谢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一粉红色提包内的灰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盗赃款两人平分后已挥霍。3、2017年7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杨某甲骑摩托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丁家港镇圩场被害人潘某甲的饲料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得柜子抽屉现金2200元,被盗赃款两人平分后已挥霍。4、2017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杨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桃源县杨溪桥圩场被害人蔡某甲的兽药店,进入店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蔡某甲放到玻璃柜子里面的现金600元,被盗赃款两人平分后已挥霍。5、2017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杨某甲骑驶摩托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长岭岗卫生院,趁该院工作人员到食堂吃午饭之机,进入卫生院办公室,将被害人朱某放在抽屉内的一台价值1170元的华为畅享5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6、2017年7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杨某甲骑摩托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圩场被害人高某甲经营的液化气店面前,趁被害人高某甲到对面买早餐之机,将被害人高某甲放在自己家液化气店内摩托车座位底下的一个黑色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69元。两人盗窃后又前往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圩场,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两人盗窃的被害人高某甲的269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案发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号牌号为湘J4E9**号、所有人为郑某甲的二轮摩托车一台。到案后,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家属代替两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袁某甲赃款2200元、退还被害人谢某甲赃款1300元、退还被害人潘某甲赃款2200元、退还被害人蔡某甲赃款600元后,取得被害人袁某甲、谢某甲、潘某甲、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甲、谢某甲、潘某甲、蔡某甲、朱某、高某甲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许)受案字[2017]0979号、[2017]1152号受案登记表、鼎公(许)立字[2017]0962号、[2017]1204号立案决定书、鼎公(斗)受案字[2017]1277号受案登记表、鼎公(蔡)立字[2017]1162号、[2017]1461号立案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蔡)受案字[2017]1196号、[2017]1197号受案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蔡)扣字[2017]0193号、[2017]0194号、[2017]0267号、[2017]0273号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167号关于一台手机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四十六张、通话清单、收条四份、谅解书四份、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家属代替两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两被告人可以再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下限幅度内对被告人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台,应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据此,对被告人郑某甲、杨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两被告人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号牌号为湘J4E9**号、所有人为郑某甲的二轮摩托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三份。审 判 员  罗尚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修 峰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