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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丽行与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行,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二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7号原告谭丽行,女,1976年5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黄俊中,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二社(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政特,该社社长。原告谭丽行诉被告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排龙屯二社(以下简称排龙二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丽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排龙二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享有排龙二社适格村民同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壹万陆仟陆佰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均是排龙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76年5月1日,原告出生于排龙二社,自出生以来,原告的户口落居于排龙二社,1979年12月,排龙二社落实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时,当时原告是年仅3岁多的小孩,还随父母生活,1997年,中央指示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三十年不变时,原告尚未出嫁,户籍仍然落居于排龙二社。尽管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但户口从未迁出排龙二社的辖区,还是排龙二社的适格村民,唯一依附排龙二社分配给的承包经营田地维生。从政治、经济等方面享有与其他适格村民同等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11月7日,国家依法征收排龙二社102.52亩土地,除预留11.23亩外,实际征收91.29亩(其中鱼塘1.8亩,耕地89.49亩),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3917338.88元,每个适格的村民分配得16600元。从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开始,原告始终都是排龙二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享有排龙二社承包地被征收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被告却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剥夺了原告承包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最近又把预留地全部分完,同样不分给原告,其行为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非农业(渔民)对象登记结婚,但仍是排龙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与排龙二社其他适格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排龙二社的适格村民;3.隆盛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排龙二社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事实;4.土地补偿协议书、分配表,拟证明排龙二社取得土地补偿费和分配的情况;5.隆盛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排龙二社的适格村民;6.北海市海城区沙脚社区居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新居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获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7.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婚后仍是排龙二社居民;8.户主银行卡,拟证明排龙二社每个适格村民获得16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谭丽行的父母一直生活居住在德保县,是被告排龙二社(村民小组)的成员,1976年5月1日原告出生后落户在排龙二社随家人生活,并参与该社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2015年11月7日,被告排龙二社与德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就征收被告集体土地102.52亩(实际征收91.29亩)的土地补偿达成协议,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917348.88元。2016年元月,被告排龙二社决定对土地补偿费按该社成员每人166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出嫁,故将其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2017年1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16600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负责人黄政特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声明其并非排龙二社的社长,不同意代表排龙二社参加诉讼。经审查,黄政特系经村民小组群众大会选举产生,未存在法定的职务撤销事由。本院经电话向黄政特释明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告释明后,黄政特仍不同意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谭丽行的父母双方均具有被告排龙二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出生后依法登记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且一直参加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谭丽行虽于2014年登记结婚,但不存在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有权参加分配。被告排龙二社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仅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分配给与被告其他成员相当的土地补偿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负责人黄政特提出其并非负责人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黄政特是经村民小组群众大会选举产生,未存在法定的职务撤销事由,其是否领取职务补贴并不影响其职务的履行,故对于黄政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保县隆盛社区排龙屯二社(第二村民小组)分配给原告谭丽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6600元。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闭晟毓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盛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