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光丽与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丽,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999号原告:郭光丽,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刘江,男,1976年1月14日,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郭光丽与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江归还我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江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占用借款资金利息给付我(本金按照借款金额20,000元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江因需资金建房,向我借款20,000元,由刘江书写借条交予我收执。借款后,我多次向刘江催要借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光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1、书证:借条1份,用以证明刘江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的事实。3、视听资料: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多次推脱拒不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江未到庭,也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江未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江因需资金建房,向原告郭光丽借款20,000元。郭光丽将20,000元现金交给刘江,由刘江书写借条交予郭光丽收执。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刘江催要借款本息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郭光丽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江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后原告又于2017年9月21日书面申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光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