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骏盛胶粘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兴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骏盛胶粘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兴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636号原告:中山市骏盛胶粘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法定代表人:冯广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兴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法定代表人:肖世虎。原告中山市骏盛胶粘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兴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骏盛胶粘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兴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84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58841.23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9月6日;以108841.23元,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1月19日;以68841.23元,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被告的经济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油胶产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41.23元。原告多次追讨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起诉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货款的本金,但涉案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变更请求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841.23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9月6日;以108841.23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1月19日;以68841.23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9月11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主张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及对账单;2.送货单六份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其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网银交易回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载明“致财务部易小姐感谢贵公司对我司一贯以来的大力支持,现我公司对2016年11月份的销售及收款情况与贵公司进行核对,明细如下: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贵公司尚欠中山骏盛货款余额:158841.23元……注:至2016年11月25日止,贵公司到期应付中山骏盛货款:68841.23元”,对账单的表格右上方载明“货期:月结90天”,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提交的网银交易回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68841.23元。原告亦于庭审中确认收到该款项,但称拖欠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8841.23元的行为亦表明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虽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被告支付货款68841.23元的行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世虎的签名字样,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签名的字样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所签,应视为被告对对账单上“月结90天”的付款时间未予确认,该约定未发生效力。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9月11日止,即为232.91元。关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问题。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保全,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涉案货款68841.23元,可见,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基于原告的起诉,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中山市兴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兴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骏盛胶粘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91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骏盛胶粘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计1618元,由被告中山市兴为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