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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黄历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黄历慈,朱纳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南天豪庭首层。负责人:朱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历慈,女,193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双艳,南雄市雄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纳金,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历慈以及原审被告朱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79503.75元给黄历慈;二、朱纳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给黄历慈;三、驳回黄历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黄历慈负担300元,朱纳金负担68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1160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历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四项护理费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历慈的护理时间为206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中心出具的咨询函明确,黄历慈合理的护理时间为90天,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被上诉人答辩称按照一审的护理费以及人民医院所出具的的护理时间,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纳金对该问题没有答辩。对此,本院认为,患者出院后休息时间的长短、休息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人员以及需要多少护理人员并不由患者自身决定,而是由相关医疗机构和主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治疗及康复情况决定,在没有证据显示患者主动要求医疗机构给予过长的休息时间和不必要的护理人员,又或者存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串通一气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和主治医生出具的患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应受到无理的怀疑,因为这涉及医疗机构的专业操守以及医生的个人诚信。由于保险公司对这个问题曾委托南方医科大学���法鉴定中心进行书面审核,但南方医科大学作出的审核意见明确表示不做为诉讼依据,仅供参考,保险公司除此之外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自身观点,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细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