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538、1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伟雄、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雄,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538、15539号上诉人[(2016)粤0104民初8860号案被告、(2016)粤0104民初9075号案原告]:梁伟雄,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关欣,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2016)粤0104民初8860号案原告、(2016)粤0104民初9075号案被告]: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邹立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庆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丽红,女,公司职员。上诉人梁伟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860、9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梁伟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0.42元;二、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梁伟雄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9.47元;三、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梁伟雄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00元;四、驳回梁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伟雄各负担10���。判后,梁伟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悦华公司向梁伟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4034.48元;二、悦华公司向梁伟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2500元;三、悦华公司向梁伟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龄工资5184元;四、悦华公司向梁伟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餐费补贴8400元;五、悦华公司向梁伟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岗位补贴工资16560元;六、悦华公司向梁伟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七、判决确认梁伟雄与悦华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为无效条款;八、悦华公司向梁伟雄支付2011年7月份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9150.26元;九、判决悦华公司依照梁伟雄��职时签收的《员工手册》及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以上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梁伟雄与悦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除了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外,在入职填写的《员工手册》第三条对岗位、薪酬待遇进行了约定,公司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即合同工资)、岗位补贴及绩效工资三块组成。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完全没有审查《员工手册》的事实,就片面听取悦华公司的陈述,认定2014年之后才进行绩效考核,没有支持梁伟雄对于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二、悦华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梁伟雄支付了每月200元的交通、餐费补贴,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及2013年5月以后没有发放交通、餐费补贴。悦华公司不再发放的理由是交通、餐费补贴属于福利性质,在2013年5月之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50元每月,就不再发放。悦华公司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并不属于悦华公司提高梁伟雄工资,只是政府对劳动最低工资的保障进行提高,悦华公司不能因此而削减的福利待遇。三、梁伟雄在一审提交了悦华公司的工资表,证明了悦华公司向与梁伟雄同样岗位的其他员工发放了工龄工资、岗位工资,但没有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向梁伟雄发放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因此,悦华公司需要向梁伟雄发放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四、关于加班费,梁伟雄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梁伟雄存在加班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悦华公司对梁伟雄的工作考勤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中,悦华公司并没有对梁伟雄的考勤进行举证,悦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有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梁伟雄的上诉请求。悦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伟雄与悦华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同时,确认知悉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暂行规定》。从《劳动合同》、《劳动管理制度暂行规定》的内容可见,该《劳动管理制度暂行规定》是在2014年实行,梁伟雄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构成。关于梁伟雄上诉主张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问题,由于悦华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暂行规定》是在2014年施行,梁伟雄请求2014年前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梁伟雄主张2014年之后至2015年6月的岗位工资,因梁伟雄与悦华公司前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已作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绩效工资问题,根据悦华公司和梁伟雄确认的《广州市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工���考核表》和《海城员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悦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按照公司对梁伟雄考核结果每月向梁伟雄发放绩效工资。原审判决经查核已判决悦华公司将漏发部分差额支付给梁伟雄。梁伟雄对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工龄工资、交通费、餐费补贴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暂行规定》中,没有规定这些费用项目的发放,梁伟雄对此提出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梁伟雄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梁伟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梁伟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梁伟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翠影汤燕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