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郭庙村附近时,将前方在机动车道步行的被害人程某(男,殁年46岁)撞倒并碾轧后逃逸,致程某死亡。经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经过。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请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郭庙村附近时,将前方在机动车道步行的被害人程某(男,殁年46岁)撞倒并碾轧后逃逸,致程某死亡。经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经过。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