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在发与姚福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发,姚福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691号原告:张在发,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姚福莲,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法定代表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在发及被告姚福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被告姚福莲,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张在发经济损失共252199.96元(精神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详见附后计算清单)2、判令姚福莲对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姚福莲驾驶小轿车时与某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乘客张在发受伤。交警认定,姚福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在发无责任。为维护张在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姚福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已投保不计免赔,所有项目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闽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医疗费认可合理医疗费74208.26元,但非医保费用13657.15元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无医嘱,即使支持也以2500元为限;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以8000元为限;残疾赔偿金,张在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年龄为61.15岁,剩余计算年限为18.85年;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院外5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无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7时20分,姚福莲驾驶闽D×××××号车辆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西厦线与天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陈评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大客车乘员张在发在车上摔倒,造成张在发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姚福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评、张在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在发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其中4月2日急诊行“腹腔镜探查术+开腹小肠扭转复位术+小肠粘连松解术+空肠憩室切除术”,4月25日行“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小肠扭转术后、右肾小结石、肝右叶低密度灶”,出院医嘱内容包括: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约需4次,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约需4个月,术后一年左右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5000元。经张在发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8月19日认为张在发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诊断明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等规定,评定张在发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张在发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闽D×××××号车辆所有人系姚福莲,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张在发的合理医疗费用、合理医疗费中菲医保费用、护理期及院外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除伤残等级外其余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析认为,小肠扭转常常是因为肠绊及其系膜过长,系膜根部附着处过窄或粘连收缩靠拢等因素,并因肠内容物骤增、肠管动力异常以及突然改变体位等诱发因素而引起。张在发在事故当日以“左上臂肿痛半小时”入院治疗,入院时腹部未及明显异常,入院21小时后出现“左上腹疼痛难忍”,应是张在发在进食的基础上无排便,致使肠内容物骤增,加之左肱骨骨折需制动,是造成小肠扭转的诱发原因,不排除外伤的应激性反应,致使肠管动力产生异常的诱发因素。小肠广泛粘连的形成,常常是因长期反复发作、多次炎性纤维素渗出、吸收等形成纤维性粘连,是长期的发展过程,短期内的外伤并不能造成,故与本次外伤未存在关联性,小肠粘连是小肠扭转发生的主要原因。空肠憩室也是肠蠕动及肠内容物的关系可使肠管内压增高,久之使薄弱处的肠壁向外膨出而形成憩室,因此短期内的外伤并不能形成空肠憩室,空肠憩室与本次外伤未存在关联性。因此,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7日认为张在发所行“腹腔镜探查术+开腹小肠扭转复位术”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参与度拟为5%-15%,所行“小肠粘连松解术+空肠憩室切除术”与本起事故未存在关联性,参与度拟为0%,并评定张在发合理医疗费74208.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657.15元,护理期为损伤后90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张在发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其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暂住于海沧××××南片168号,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亦暂住于前述地址。庭审中,张在发、姚福莲、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确认张在发因交通事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清单汇总、暂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保险代抄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福莲在本案事故中导致张在发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姚福莲对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鉴定意见,张在发的合理医疗费用为74208.26元,其住院期间所行“腹腔镜探查术+开腹小肠扭转复位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为5%-15%,但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的医疗费用数额,且从客观实际来看,张在发住院治疗期间营养支持、住院时长、护理情况等均为整体治疗所需,无法根据关联性参与度计算“腹腔镜探查术+开腹小肠扭转复位术”相关的上述费用,张在发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也的确是诱发因素,故本院在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时均不予考虑参与度。本院对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认定如下(单位:元)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74208.26发票、鉴定意见1000081951.113657.15后续治疗费10000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双方确认营养费7400鉴定意见、酌定小计95608.2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097882.600伤残赔偿金87882.646254元/年×19年×10%护理费455070元/天×40天×1人+70元/天×50天×50%×1人交通费45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酌定小计97882.6-其它鉴定费1300发票001300以上项目合计194790.86107882.681951.114957.15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100%189833.714957.15计算说明1、张在发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张在发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向某陈述张在发自2011年租住其房子一楼的单间至今,夫妻共同租住,后搬到二楼,并提供《租赁房屋管理登记薄》证明其对张在发入住情况进行登记。结合张在发的暂住人口信息,本院对张在发关于其事故前在厦门居住满一年的主张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张在发共计189833.71元,姚福莲应赔偿张在发4957.15元。本院对张在发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在发189833.71元;二、姚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在发4957.15元;三、驳回傅明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张在发负担313元,姚福莲负担9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