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仁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仁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仁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仁钊及其辩护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仁钊驾驶赣H×××××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11KM+356M处(北线,江西省上饶县境内)时,车辆撞上由廖某1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后,又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及隔音墙,造成赣H×××××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余某1死亡,乘车人谢某、林某1等25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仁钊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仁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仁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仁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徐仁钊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日常表现良好;当庭悔罪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对乘客进行施救,没有造成民事责任无法赔偿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徐仁钊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仁钊驾驶赣H×××××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11KM+356M处(北线,江西省上饶县境内)时,车辆撞上由廖某1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后,又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及隔音墙,造成赣H×××××号大型普通客车售票员余某1死亡,乘车人谢某、林某1等25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徐仁钊在事故现场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余某1符合外伤导致躯干和肢体毁损而死亡。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林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徐仁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雨天未降低车辆的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赣H×××××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周某,挂靠在乐平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并以乐平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赣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乐平支公司中介业务部二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636020000041767)、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63602000003426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PZDS201636020000000184),每人座位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座位56个。2017年5月26日至28日期间,实际车主周某赔付伤者董某200元、徐某2400元、陈某2和张某共700元、吕某300元、罗某400元、许某900元、胡某1900元、徐雨欣700元、徐日强400元、徐某1400元、余某2900元,共计6,200元,并与上述伤者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6月5日周某良与死余某1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款项8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说明、保险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鉴定意见,证廖某1信廖某2强杨某1英林某1富陈某1娥林某2蓉余某2芳徐某1盛许某燕胡某1坤童某1英王某英杨某2明吕某凤余某3金董某龙张某素罗某品胡某2水童某2英徐某2建陈某2琴徐某3强谢某芳徐某4水韩某娜的证言,被告人徐仁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仁钊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仁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仁钊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属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仁钊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实际车周某良已积极与死者及部分伤者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赔偿款,其余伤者所受损失在保险额度内可以主张赔偿。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仁钊有自首情节、当庭悔罪认罪,没有造成民事责任无法赔偿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徐仁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仁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仁钊作为客运大巴车驾驶员,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安全意识,严格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谨慎安全驾驶,确保安全行车,根据被告人徐仁钊所造成的后果,涉及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辨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徐仁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仁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景琦人民陪审员 官世良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