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建芳、宋学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芳,宋学谦,黄彩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霞。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芳因与被上诉人宋学谦、黄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被上诉人宋学谦、黄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无效合同确认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整案由;二、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项在勋无权单方出售共有房屋,上诉人拥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三、双方签订的《卖方协议书》,自始无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确认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农村宅基地,只允许符合条件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自由转让。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无权享受它村农村宅基地待遇,且涉案房屋及其占用宅基地交易,未经中障村委会同意及批准,并被上诉人在田横镇东陆戈村有房屋一处更不符合购房条件。四、项在勋与宋学谦签订《卖房协议书》及其交易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不在场、不知情。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宋学谦、黄彩霞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卖房协议书无效;判令宋学谦、黄彩霞搬出涉案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学谦、黄彩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9日,项在勋与宋学谦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将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障村房屋出售给宋学谦,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即集建(98)字第XX号、地号:J1—25—XXX。协议签订后,宋学谦、黄彩霞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现林建芳以该房屋系其与项在勋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卖房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判令宋学谦、黄彩霞搬出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既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林建芳主张2000年12月9日,其丈夫项在勋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出售给宋学谦至今达十六年之久,对此林建芳应当是明知的,且卖房协议签订后宋学谦、黄彩霞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现原告主张解除卖房协议,故应当从双方协议形成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二年。本案审理中林建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故林建芳已丧失胜诉权,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林建芳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在勋与宋学谦于2000年12月9日签订卖房协议,宋学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并于2001年入住至今。林建芳主张夫妻长期分居,对于其配偶项在勋卖房一事不知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履行完毕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达16年之久,在此期间林建芳与项在勋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本院认为林建芳所称不知情的事实不成立。合同履行完毕16年后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建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林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则明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谢雄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光书记员 魏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