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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彭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彭启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133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63号。负责人:陶剑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启洋,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彭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8412.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欠息24914.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现暂合计为103327.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UPL2013110200000008),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的月利率为1.89%(固定利率)。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0元,被告从2014年4月2日开始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第5.3条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彭启洋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84000元贷款,账户管理授权信息中,彭启洋选择“自主支付”方式,即彭启洋授权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的广东南粤银行的“彭启洋”账户(账号62×××94),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彭启洋的账号62×××94)扣除所欠原告每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南粤银东莞分部个信贷字2013年第UPL201311020000000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4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为36期;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彭启洋发放了贷款84000元,该笔贷款转账到彭启洋的账户账号62×××94。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还利息是90元。2013年12月4日发生两次还款,分别是还本息1497.6元和1650.02元。2014年1月2日还利息是154.24元。2014年1月24日发生3次还款,分别是还本息1436.42元、1685.98元和25.18元。2014年2月2日还利息是352.42元。2014年3月3日发生5次还款,分别是还本息1214.35元、1729.17元、21.05元、1492.26元和543.17元。被告从2014年4月2日开始,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412.62元、利息16158.4元、罚息5280.09元,复利3476.3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超出了起诉状金额,因而原告不再继续主张超出起诉状金额的部分,但仍坚持主张对于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2700元。原告提交了两张总金额为8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该律师费发票是包括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每个案件律师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已归还贷款本息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归还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412.62元以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16158.4元、罚息5280.09元,复利3476.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主张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此行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因《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合法,故被告应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27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律师费确已发生,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因没有确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启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8412.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16158.4元、罚息5280.09元,复利3476.31元,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启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54元,由被告彭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