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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启明与普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启明,普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23行初97号原告龚启明。委托代理人龚昌海,系原告之子。被告普定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登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峰,普定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启明诉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海,被告普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峰、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启明诉称:原告系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住宅一处,2017年4月初,因有人威胁要强拆原告住宅,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但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2017年4月28日傍晚,一批不明身份人员,强行侵入原告的住宅,并将其捣毁,至今被告没有查出侵权者是谁。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违法。原告龚启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人身财产保护申请》、EMS快递单复印件、快递单查询结果截屏,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房屋。被告普定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被拆除事宜,原告之子龚昌海于2017年4月28日17时向我局坪上派出所报案,经出警查明,拆除原告的房屋系政府征收行为,原告及家属均在现场,家属对房屋勘丈结果作了确认,同意拆除房屋,然而在2017年4月29日,原告向我局坪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为原告作了笔录,原告自认是坪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拆除其房屋,明知该行为是政府征收行为,拆除房屋时原告及家属均在场,普定县公证处也对房屋的现状作了证据保全,我局于2017年5月26日告知原告,原告所称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明知其反映的行为是政府征收行为,而对政府征收行为,公安机关无权查处,原告此举显然属于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普定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织普高速公路(普定段)房屋勘丈、记录(原始稿),证明被告查明原告所反映的事项属于政府征收行为;3、刑事立案申请书及附件、龚启明询问笔录,证明拆除原告的房屋系政府征收行为;4、普定县坪上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拆除原告的房屋系政府征收行为;5、普定县公安局不予处理决定书,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所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查处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记录不属实,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申请书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查出是谁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证据4,原告认为部分记录不属实;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制作,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7时,普定县公安局接到龚昌海报警称:其父龚启明的住宅于当日17时许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非法侵入并被捣毁,请求出警处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查明,龚启明的住宅因织普高速修建需被拆除,龚启明以赔偿标准低为由拒绝拆除,后经政府工作组和龚启明的女婿马林忠进行现场复核后同意拆除。2017年5月26日,普定县公安局经调查询问后,以案件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决定不予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该法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交的普定县坪上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龚启明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报案要求查处的事项系政府拆迁行为,并非公安机关管辖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龚启明的询问笔录、《不予处理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履行了上述规定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龚启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军审 判 员  胡 腾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