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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任永刚与赵俊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刚,赵俊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刚,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4日,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步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0日,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冉小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日,住陕西省泾阳县,系被告赵俊林之妻。上诉人任永刚与被上诉人赵俊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任永刚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步新,被上诉人赵俊林委托代理人冉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478号民事裁定;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3、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费用15593.94元,后经过诉讼,被上诉人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而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费用。在此过程中,泾阳法院多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使上诉人权益无法维护,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属重复起诉,比较片面,请求二审法院公正下判。赵俊林辩称,当时纠纷进行了调解,钱是自己垫的,自己是受害方。任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593.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受雇于原告,乘坐原告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出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以示解决了纠纷。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了代理人以被告名义提起诉讼。2015年8月4日,我院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收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6)陕04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事实及程序问题,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陕0423民再8号裁定书,撤销了(2015)泾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25日赵俊林起诉任永刚及保险公司等,要求赔偿,本院作出了(2016)陕0423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赵俊林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自己在其住院过程中垫付的相关费用,故申请对(2016)陕04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陕0423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任永刚的再审申请。原告遂于2017年6月12日重新起诉。原审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泾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之后可以继续申诉,不能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永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向被上诉人垫付的住院期间的15593.94元费用曾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泾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陕04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申请再审,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陕0423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任永刚的再审申请。上诉人遂于2017年6月12日以同一事实及理由重新起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