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闫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孔某,王某4,魏某,豆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永城市VIVO手机销售公司销售主管,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汉族,本科文化,原永城市VIVO手机销售公司销售主管,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孔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永城市VIVO手机销售公司销售主管,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某4,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城市OPPO手机销售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梁园区人,汉族,本科文化,原永城市OPPO手机销售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豆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永城市OPPO手机销售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孔某、王某4、魏某、豆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孔某、王某4、魏某、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8时12分许,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街谢某1手机店门口,永城市OPPO公司的员工与永城市VIVO公司工作人员因宣传版面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孔某等人通过公司微信群纠集蒋中原等二十余人,被告人王某4、魏某、豆某接公司微信群通知积极参与,在永城市十八里镇街上聚众斗殴,造成刘某、魏某轻微伤。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4、魏某、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孔某、王某4、魏某、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曹某、谢某、王某5、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6、王某1、卞某、魏某、孙某1、周某、代某、王某2、谢某1、孙某2、谭某、胡某、程某、张某、田某、谢某2、罗某、孙某3、万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物证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孔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4、魏某、豆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4、魏某、豆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王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五、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六、被告人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