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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某村某组;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四次入户实施盗窃,共计盗得财物138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西长街某号民房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3枚金币。2、2017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湖湘市场某栋某号盗得被害人都某某一台白色三星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白色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7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藩城堤福星巷某号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0余元、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台银灰色VIVOX9手机、被害人赵某甲金色VIVOX7手机和黑色VIVOX9手机各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银灰色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金色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711元、黑色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468元。4、2017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如意综合楼某单元某房,盗得被害人张某某金色VIVOX7手机一台、被害人胡某某OPPOA37手机一台、被害人王某甲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金色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711元、金色OPPOA37手机价值人民币959元、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及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都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一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五十九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