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张国强、许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张国强,许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133号原告高志刚,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张国强,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国,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志刚诉被告张国强、许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长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国强、许志国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39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高志刚、被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许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刚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许志国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栗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圆明路口时与高志刚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国强是冀A×××××出租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冀A×××××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处理事故,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保公司将修理费用全部打入桑塔纳4S店河北众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车辆在该公司修理共计19天,但除修理费外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及交通事故施救费共计9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救援费及停运损失共计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辩称,被告张国强只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被告许志国承包该涉案车辆,二人之间为承包关系。该营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张国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故张国强不承担该损失。被告许志国辩称,长安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除了第一项营运损失和诉讼费的承担,其他我方都认可。营运损失7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两方面,一是人身,一是财产,财产损失包括停运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承担,但只有保险公司尽了说明义务才能不承担责任,所以营运损失和诉讼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5时许,被告许志国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石家庄市栗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圆明路口时与原告高志刚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强,被告许志国在事发时为驾驶人,被告许志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张国强、许志国主张被告许志国承包该车辆,但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出租汽车经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也并未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事故发生后,桥西区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对冀A×××××号车辆进行施救,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被告张国强、许志国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已将冀A×××××号车辆的施救费给付被告张国强。原告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冀A×××××车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冀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付荣江,原告与李景卓共同承包了该车辆营运。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修理期间造成营运损失。付荣江、李景卓同意其索赔权利由原告行使。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承包费计算停运损失,共计5700元;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其与李景卓19天的误工费,共计3800元。被告张国强、许志国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另查明,冀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在被告张国强为冀A×××××号出租车投保时已告知对于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强申请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标单上“张国强”的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2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投保单上的“张国强”签字不是被告张国强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发票、证明、身份证、石家庄市交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出租汽车经营劳动合同》、维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志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许志国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国强、许志国提交的证据虽无法证实被告许志国承包张国强车辆,但许志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许志国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张国强为冀A×××××号出租车投保时并未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已将原告所驾驶车辆产生的施救费给付被告张国强,该费用理应由被告张国强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景卓与车主付荣江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该车的每日承包费为300元,其停运损失应按每日300元计算19天,计5700元。原告另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包含在停运损失内,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刚车辆停运损失5700元;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刚施救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高志刚负担20元,被告许志国负担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