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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7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与冯枭潘中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文枭,潘中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282号原告: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名义层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17046572。法定代表人:龙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楹,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枭,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潘中云,女,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与被告文枭、被告潘中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枭、被告潘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枭立即向原告偿还3247元,并以324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潘中云对被告文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日,文枭为购买吉利博越2016款1.8TD自动智尊型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9504元。由于农行沙坪坝支行需要提供担保,文枭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行沙坪坝支行申请前述贷款。原告同意后,与文枭签订了《服务暨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文枭作为贷款人、农行沙坪坝支行作为出借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另外,潘中云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为文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农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向农行代偿了3247元,按照《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文枭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多次向文枭催收无果,文枭拒不偿还,潘中云作为文枭的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文枭、被告潘中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星空公司(乙方)与文枭(甲方)签订《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请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甲方请求乙方对其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超过六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垫资行为发生后,乙方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担保文件时,甲方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因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或乙方代甲方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扣取乙方保证金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时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等内容。同日,星空公司与文枭、潘中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潘中云为文枭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服务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及利息、赔偿金和违约金,以及星空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6年12月1日,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文枭、保证人星空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枭向贷款银行贷款99000元,分36期偿还,由星空公司提供担保;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6%等内容。贷款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另查明,文枭透支消费借款后,逾期未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星空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5月8日为文枭代偿3247元。2017年5月10日,贷款银行出具垫款证明,证明文枭向贷款银行约定借款99000元,分期36期,每期3014元,由星空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文枭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还款,截止2017年4月,文枭累计欠款2期,星空公司在2017年5月8日为文枭垫付3247元。上述事实,有《服务暨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银行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文枭与星空公司、贷款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文枭发放贷款99000元,文枭理应按约每期足额偿还贷款。现文枭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星空公司代为向贷款银行代偿3247元。星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文枭追偿上述代偿款。至于星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依据《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文枭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或星空公司代文枭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扣取星空公司保证金即为文枭违约,星空公司将依法向文枭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现文枭逾期还款导致星空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则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星空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现星空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为文枭代偿3247元,其有权以代偿款324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月息2%从代偿次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文枭应付资金占用利息认定如下:以324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代偿款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潘中云的担保责任问题。星空公司与文枭、潘中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潘中云为文枭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服务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及利息、赔偿金和违约金,以及星空经纪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故潘中云应对文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文枭、被告潘中云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星空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代偿款3247元,并支付以324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潘中云对被告文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枭、被告潘中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