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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273号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273号原告:田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龙山人。被告:向某甲,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龙山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微微、人民陪审员李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向某乙;于2005年4月13日次女向宣。婚后被告赌博恶习不改,不尽家庭责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尽到了抚养义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由我两个小孩给我抚养,原告支付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龙山县石牌镇人民政府、义比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及结婚证登记田秀婚、向玉才与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向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向某乙、向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向某乙、2005年4月13日生育二女向宣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龙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未孕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石牌镇义比村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夫妻关系不好,经过村委会调解的事实。被告:不是真的,是假的。6、向某甲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甲曾因赌博给原告出具保证,且给孩子每月1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手指印是我的,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保证内容做,所以不生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4日在原龙山县桶车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向某乙,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次女向宣,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婚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山县石牌镇义比村两层砖房一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2017年5月12日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应当认定两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经营家庭及夫妻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两人有可能和好如初,本院亦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为维持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俊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