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73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楠,又名张宇,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本科文化,系河南稻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7年4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楠在太康县谢安路与商贸路口乘坐被害人马某的三轮车后,二人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在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于商贸路交叉口发生厮打,张楠从一个菜摊处拿出了一把菜刀将马某的右手面砍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楠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因琐事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