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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家利与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善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利,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善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964号原告:黄家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马振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7402X。法定代表人:李秀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善生,男,汉族。被告:马善生,男,汉族。原告黄家利诉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马善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鑫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马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2140元及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17099元,共计139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起至12月底,原告和工友一起在被告的安置房工地1号楼、2号楼做二次结构砌体工作。砌体工作完成后,临近春节,被告马善生支付总劳务款的5%,尚欠部分工资,原告与工友一起在2016年1月11日在新密市信访办、新密市劳动局反映工资的事情。2016年2月5日,马善生给原告为首的农民工出了一份欠条,承诺所欠工人工资316000元,月息4%,于2016年7月份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月息翻倍。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马善生辩称:被告首先是和石喜战、杜石安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合同明确指出被告鑫盛泰公司提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其他债务由他们自己处理。石喜战、杜石安与刘士亮、梁心付又签订劳务合同,黄家利又与刘士亮、梁心付签订的劳务合同。为了保证农民工得到工资,我给黄家利直接出具的欠条,共欠31.6万元。后来又支付黄家利1万元。被告鑫盛泰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马善生,马善生系被告公司职工。经审理查明:被告鑫盛泰公司与案外人石喜战、杜石安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鑫盛泰将位于扶贫社区的工程分包给石喜战、杜石安施工,石喜战、杜石安又分包给梁心付、刘士亮,梁心付、刘士亮又分包给原告黄家利。原告和其他工友在扶贫社区工程工作。2016年元月30日,刘士亮、梁心付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家利工人工资总款360000元。备注:工地。证明人:石喜战,如欠款人不付工资,由证明人承担到6月31日还款,最多拖还半月。2016年2月5日,被告马善生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家利1#、2#楼二次结构工人工资(砌体)款叁拾壹万陆仟元整(316000元)。备注:工地,月息4%。2016年7月份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月息翻倍。该欠条加盖有被告鑫盛泰公司公章,且被告马善生陈述,该欠条是在被告黄家利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基础上所出具。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被告尚欠三十二名工人工资316000元未付,其中原告工资为122140元,后向原告黄家利支付10000元,余112140元未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他工友为分包人刘士亮、梁心付施工,刘士亮、梁心付为分包人石喜战、杜石安施工,最终为被告鑫盛泰公司发包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鑫盛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马善生所出具的欠条系代表被告鑫盛泰公司出具,且加盖有鑫盛泰公司公章,故被告鑫盛泰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112140元工资。因被告鑫盛泰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之前支付而未支付,自愿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以所欠工资为基数,按月息2%的支付7个月利息共15699.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家利工资112140元,利息15699.6元;二、驳回原告黄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由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