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艳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艳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更415号罪犯李艳民,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5年9月28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艳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民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次缴纳罚金4000元,经监狱考核累计获三个表扬。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艳民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艳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S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