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素钦与方添龙、余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素钦,方添龙,余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4757号原告:苏素钦,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黄志勇,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添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余武凤,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苏素钦与被告方添龙、余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苏素钦提出的申请,依法追加方添龙的妻子余武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苏素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添龙、余武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素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添龙、余武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共二笔,第一笔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11日为11700元;第二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为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素钦系案外人黄瑞泉的阿姨,被告方添龙系黄瑞泉的朋友。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方添龙通过黄瑞泉分别向原告苏素钦借款本金为15000元、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上述两笔借款自借款后一直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武凤系方添龙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余武凤与方添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武凤应对方添龙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方添龙、余武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添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向苏素钦借款15000元、20000元,共借款35000元。方添龙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乙方)”处及在《借款合同》下方《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收到两笔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方添龙未还款,为此,苏素钦诉至本院。余武凤与方添龙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681-2012-005647),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苏素钦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向龙海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调取的方添龙与余武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以及苏素钦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素钦与方添龙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苏素钦依约支付借款,苏素钦因此享有对方添龙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苏素钦主张方添龙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武凤与方添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余武凤与方添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苏素钦主张余武凤对方添龙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添龙、余武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添龙、余武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素钦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被告方添龙、余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巧玲速录员 许艺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