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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62号罪犯李国,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辽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3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1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间,李国伙同他人先后在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东丰县、九台市、伊通县、舒兰县吉山东省聊城等地,实施抢劫作案12起,涉案金额39万余元;实施盗窃作案11起,涉案金额17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