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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装备部与吴征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保障部,吴征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7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甲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保障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征阳,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局副调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保障部(以下简称空军保障部)因与被上诉人吴征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4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空军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斌及被上诉人吴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军保障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虽系军产房,但被上诉人已不是现役军人,故本案不属于军队内部腾房纠纷。吴征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空军保障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征阳返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85号甲2号楼6252号房屋;2.吴征阳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月4865.5元标准计算);3.吴征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本案所涉房屋系由军队建设,属于军产房,而吴征阳亦系通过军队确定的购房程序,与空军保障部签署了相关购房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时,空军保障部要求吴征阳腾退涉案房屋的理由是吴征阳违反了军队相关住房管理制度,故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保障部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吴征阳购买涉案房屋系按照军队确定的购房程序,并与军队签署了相关购房协议。现空军保障部以吴征阳违反军队相关住房管理制度为由要求吴征阳腾退涉案房屋,故该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空军保障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维平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