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中原糖酒公司、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糖酒公司,张英,张思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糖酒公司,住所地前进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楠,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系张思楠之父。上诉人郑州市中原糖酒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张思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糖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英、张思楠承担。事实和理由:1.糖酒公司与张英、张思楠都不能证明约定利息是多少,不能按照年息24%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已还的3.3万元,应为先还本金,而非先还利息,一审认定错误;3.本案的债权行使,法律关系不清,应予更正。张英、张思楠辩称,1.其与糖酒公司系他人介绍认识,存在借贷事实,月息为3分;2.糖酒公司起诉前的还款为利息;3.本案债权继承合法。张英、张思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糖酒公司偿还张英、张思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8万元(暂从1997年7月7日计算到2016年7月18日)还款本息的终结数额按年利率24%依法计算到此项借款清偿时;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糖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7日,糖酒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惠生壹拾万元整,时间自97年7月7日至97年8月7日止,到期归还。借条下方写有“”字样,与借条正文内容字迹颜色不同。1999年5月14日,糖酒公司向王惠生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款项及息本应在今天先承付3万元……想办法力争在本月25日前给予解决……”。2015年2月5日糖酒公司向张思楠支付款项5000元。王惠生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张英系王惠生之夫,张思楠系王惠生之子。王惠生之母陈桂枝声明放弃对王惠生遗产的继承权。诉讼中,双方确认1997年10月7日前利息已经结清,之后糖酒公司陆续向张英、张思楠支付款项共计3.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银行流水、户籍注销证明、声明、证明、王惠生日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糖酒公司向王惠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糖酒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英、张思楠作为王惠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惠生的债权,要求糖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糖酒公司辩称其实际收到的是9万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糖酒公司主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其向张英、张思楠支付的3.3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但张英、张思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3.3万元应为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糖酒公司出具的借条中“97年10月7日前利息已清”可以确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不能确定利息标准,属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及“利息已清”的实际情况,张英、张思楠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97年10月7日前利息已清”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息后本”,故上述3.3万元属利息。自1997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共计225个月,糖酒公司应付的利息为100000元×2%×225个月=450000元,450000元-33000元=417000元,糖酒公司还应向张英、张思楠支付417000元的利息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张英、张思楠、陈桂枝是王惠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惠生的遗产,陈桂枝声明放弃对王惠生遗产的继承权,故张英、张思楠是该案适格原告。糖酒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由于2015年2月5日糖酒公司向张思楠支付款项5000元,系糖酒公司最后一次向张英、张思楠付款,此时距张英、张思楠提起该案诉讼不足两年,故糖酒公司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糖酒公司向张英、张思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7000元;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糖酒公司向张英、张思楠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张英、张思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糖酒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糖酒公司负担;公告费460元,由张英、张思楠共同负担200元,糖酒公司负担2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糖酒公司出具的借条中“97年10月7日前利息已清”可以确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不能确定利息标准,属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利息已清”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糖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郑州市中原糖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岸峰审 判 员 姚付良审 判 员 张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佳攀书 记 员 张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