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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占德与邓晓亮、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德,邓晓亮,许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4297号原告:周占德,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前郭县。被告:邓晓亮,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许虎,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周占德与被告邓晓亮、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德、被告邓晓亮、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2月、3月邓晓亮二次在周占德处借款3万元。邓晓亮出具欠据二枚,许虎担任保证人。后周占德多次索要,邓晓亮、许虎未能给付。现周占德要求邓晓亮、许虎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邓晓亮辩称:欠款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可分期给付。被告许虎辩称:邓晓亮欠周占德3万元属实,我是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经审理查明,邓晓亮于2015年2月、3月在周占德处借款本金3万元。邓晓亮出具借条二枚载明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条上有邓晓亮的签名捺印,许虎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后邓晓亮、许虎未能给付借款。现周占德要求邓晓亮、许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占德、邓晓亮、许虎的当庭陈述、借据二枚。本院认为:邓晓亮于2017年2、3月向周占德借款本金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由许虎担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邓晓亮、许虎理应按借条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并依周占德请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许虎担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占德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许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邓晓亮、许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子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