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杰、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杰,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杰,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57号福侨大厦7层701、702、703室。法定代表人:胡成武,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华,公司职员。上诉人林杰因与被上诉人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特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林杰上诉请求:1.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另一倍工资27000元;2.要求精武特卫公司支付林杰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00元;3.要求精武特卫公司支付林杰加班工资44080元;4.要求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林杰于2016年4月1日应聘至福建广播影视集团担任安保员,2016年12月25日被公司负责人辞退。2016年7月1日出示空白合同书让林杰签字时,说要精武特卫公司签字,林杰是在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工作,要求福建广播电视集团负连带责任;二、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明显系造假;三、劳动合同书原件至今没有给林杰,在台江区劳动仲裁阶段精武特卫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后,林杰复印该劳动合同书;四、劳动合同明确写明要求林杰放弃医社保,同法律相悖;五、签订劳动合同时无公司法人签字盖章,合同不成立;六、在劳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资应按照实发工资或按法律认定的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七、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经过福州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7月才提供给本人。精武特卫公司辩称:一、双方实际有签订劳动合同;二、精武特卫公司通知林杰到公司报到,林杰没有按时报到;三、加班时间应当按照11小时计算,故加班工资应计算为4214元。林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武特卫公司支付林杰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000元;2.判令精武特卫公司支付林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3.判令精武特卫公司支付林杰加班工资44080元。精武特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精武特卫公司向林杰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14.24元;2.撤销台劳仲(2017)决字5号裁决书的其他裁决事项;3.本案诉讼费由林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杰于2016年4月1日入职精武特卫公司,后被安排至福建广播影视集团担任安保员。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每月休息两天,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费另计。林杰在精武特卫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及员工考勤均由精武特卫公司负责,其中林杰在2016年4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3000元;2016年5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3000元;2016年6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3000元;2016年7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8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9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10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11月休息2天,实发工资2900元;2016年12月工作23天,实发工资2245元。2016年12月23日,林杰与其所在部门保安队长发生口角,保安队长以林杰多次违反保安制度为由,辞退林杰,并向林杰出具一封辞退书。该辞退书有林杰签名捺印。之后林杰便未再前往福建广播影视集团或精武特卫公司工作,亦未以此向精武特卫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林杰因与精武特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7〕决字5号裁决书,裁决精武特卫公司应向林杰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9312.52元,并驳回林杰的其他请求事项。现林杰、精武特卫公司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林杰陈述,其与精武特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其对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及补偿条款的约定有异议,精武特卫公司与福建广播影视集团系劳务派遣关系,其系精武特卫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精武特卫公司陈述,林杰所述保安队长赵生河确系其公司职员,但赵生河向林杰出具辞退书一事并未向其公司报备,其公司与福建广播影视集团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林杰、精武特卫公司双方的诉辩请求,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另一倍工资问题。林杰自2016年4月1日入职精武特卫公司工作,但精武特卫公司至2016年7月1日才与林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关于“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理应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6000元(3000元+3000元)。林杰主张双方签订空白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精武特卫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问题。林杰以精武特卫公司保安队长出具的辞退书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然诉讼中精武特卫公司提出保安队长辞退林杰的行为并未通知其公司,其公司对保安队长的行为亦不予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杰、精武特卫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林杰主张其因劳务派遣至福建广播影视集团工作、精武特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现精武特卫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实林杰每日工作时长达12小时,精武特卫公司主张日工作时长为11小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工作超过8小时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确认林杰的日工资为62元(1350元÷21.75天后取整),工作日每日加班工资为46.5元(62元÷8小时×4小时×150%后取整),周末每日加班工资为186元(62元÷8小时×12小时×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79元(62元÷8小时×12小时×3倍)。即2016年4月加班工资为2511元(46.5元×20天+186元×7天+279元×1天),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861元;2016年5月加班工资为2558元(46.5元×21天+186元×7天+279元×1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908元;2016年6月加班工资为2279元(46.5元×17天+186元×8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629元;2016年7月加班工资为2744元(46.5元×19天+186元×10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1194元;2016年8月加班工资为2465元(46.5元×21天+186元×8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915元;2016年9月加班工资为2418元(46.5元×207天+186元×8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868元;2016年10月加班工资为2232元(46.5元×16天+186元×10天+279元×3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1891元;2016年11月加班工资为2279元(46.5元×20天+186元×8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868元;2016年12月加班工资为2279元(46.5元×16天+186元×7天后取整),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精武特卫公司还应补足差额1151元。以上合计9285元。林杰诉请超过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武特卫公司主张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000元;二、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杰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9285元;三、驳回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精武特卫(福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林杰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的手机截图,证明精武特卫公司提供给林杰的劳动合同系造假;证据二《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的保安服务合同》,证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与精武特卫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失公平、违反法律。本院经审查,证据一没有原件核对,不予采纳;证据二因林杰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武特卫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中有林杰签字,林杰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缺乏理据。林杰与精武特卫公司2016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精武特卫公司延至2016年7月1日才与林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悖法律规定,判决其向林杰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林杰提出精武特卫公司应赔偿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另一倍工资共计27000元,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精武特卫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实林杰每日工作时长为12小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认定精武特卫公司应向林杰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合计9285元,有法律依据,林杰要求支付加班工资440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林杰提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林杰、精武特卫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林杰要求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林杰上诉要求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负连带责任,因林杰在原审中没有申请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作为本案当事人,二审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林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郭梦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