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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11日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恒山区富荣委马某华经营的麻将馆中,与被害人马某忠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用木凳将马某忠的右侧肋骨打伤,经鉴定马某忠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在鸡西市鸡冠区园林小区2号楼4单元7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恒山区富荣委马某华家,与被害人马某忠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用木凳将马某忠的右侧肋骨打伤,后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忠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忠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住院病案、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华、孙某丹、刘某海、马某杰、王某林、芦某、孙某梅、吕某英、李某红、马某华、冯某鹏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忠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的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周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