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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庆庆与徐强、陈思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庆庆,徐强,陈思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撤1号原告:吕庆庆,女。委托代理人:李楠,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委托代理人:林昕,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岐,女。原告吕庆庆与被告徐强、被告陈思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17)辽021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强(作为原告)诉被告陈思岐(作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房屋为已经被原告申请查封的被告陈思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房屋。现该案件经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陈思岐按照与原告徐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应的过户手续。”调解书下发后,被告徐强于2017年7月3日诉至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被告徐强的查封异议申请书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陈思岐与原告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已将被告陈思岐诉至西岗区人民法院,并在2016年11月24日申请诉前保全,西岗法院下发(2016)辽0203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并将裁定书送达至被告陈思岐手中。被告陈思岐与被告徐强在清楚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故意欺瞒法院,不向法院如实陈述案涉房屋查封情况,进行调解,明显故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次,被告徐强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二被告之间是为对抗查封的虚假诉讼。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案涉房屋价值105万元左右,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仅为80万元。现被告徐强以贵院的调解书向西岗法院提起查封异议,原告认为,(2017)辽021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被告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陈思岐之间只是金钱债务纠纷,在该纠纷中没有涉及到案涉房屋的抵押或是其他物权法律关系,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发生冲突,而且被告徐强与被告陈思岐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并不存在原告诉称恶意诉讼的情况,原告也没有为其提出的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徐强与被告陈思岐之间有合法成立生效并且已经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1日,被告徐强已经向被告陈思岐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在交付房款之日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在此之后该房屋也一直由被告徐强进行管理至今,期间被告徐强没有任何过错或是过失,此部分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原告认为二被告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但是原告在提出起诉的同时交付的证据只有西岗区人民法院的诉前保全裁定书以及被告徐强和被告陈思岐之间在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而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侵害原告的行为,恰恰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被告徐强恰恰属于能够排除执行的买受人,而且被告徐强已经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之诉,且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之中。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徐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况,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陈思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2016年11月24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03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屋,并于同日进行查封。2016年11月2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辽0211执保69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轮候查封。2、被告徐强(作为原告)与被告陈思岐(作为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思岐(本案被告)按照与原告徐强(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应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17)辽021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查询结果、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本院在审理被告徐强与被告陈思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未查明案涉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未中止审理,而是作出(2017)辽021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被告陈思岐协助被告徐强进行案涉房屋过户的调解协议,涉及已查封房屋权属,与上述规定相抵触,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调解书。关于被告徐强辩称其已在查封前购买该房屋,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被告陈思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17)辽0211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强、陈思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冉雨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雨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