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唐海军与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军,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1624号原告:唐海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芙蓉村天心寺禅茶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5747467K。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军与被告重庆虹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军及被告虹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虹燃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关于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工程土建班组结算有效;2.被告虹燃公司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劳务工程款1366629.52元;3.被告虹燃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366629.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虹燃公司承担原告过往的车辆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与四川省兴益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州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2015年6月,兴益州公司被清退出场。此后,被告虹燃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劳务班组协商复工并签订复工协议。2016年4月,涉案工程顺利完工。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虹燃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3986216元,扣除已付款、质保金,被告虹燃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366629.52元。被告虹燃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项目复工施工协议》,重庆虹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孙杰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戴光勇也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2.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涉案工程质保金419586.48元后,还欠原告唐海军1366629.52元,质保期是否届满由法院依法认定。3.戴光勇曾以支付重庆市巴南区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仿古建设项目民工工资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作出支付戴光勇工程款520万元的裁定,并且戴光勇已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先予执行案款520万元。4.根据合同载明,工程尾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收到原告唐海军的验收申请,所以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唐海军作为乙方与兴益州公司天心寺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芙蓉村的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甲方指定的相关栋号的垫层浇筑,基础及主体结构的钢筋制安、模板制安、混凝土浇筑、砖砌体砌筑,墙体抹灰、楼地面找平,散水沟、结构阶段水电安装(不含消防)工程;承包价格550元每平方米。其中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第一、二栋一层顶混凝土浇筑完毕,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此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80%,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之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竣工后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作为本月进度款的拨付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完工后,乙方向甲方递交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一周内须组织验收,乙方进行相应整改,如一周之内没有组织验收,视为合格。2014年7月20日,原告唐海军与兴益州公司天心寺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对点工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唐海军与兴益州公司天心寺项目部就增加的五栋建筑项目及相关工期等事宜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6月30日,原告唐海军作为乙方与被告虹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项目复工施工协议》,约定对乙方与原甲方兴益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作部分修改,其中第三条乙方与原甲方兴益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修改为:本工程全部封顶付扫尾工程款肆佰万元的80%,乙方与原甲方兴益州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实际总价款的97%,余款在竣工满一年后的第一月内付清,乙方与原甲方兴益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终止;第八条本协议和乙方与原甲方兴益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修改部分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11月5日,原告唐海军与被告天心寺项目部办理商业街主体工程结算,确认总造价13986216元,已付款中兴益州公司支付3820000元、委托支付5020000元、被告虹燃公司支付3360000元,质保金419586.48元,应付款1366629.52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唐海军诉请如上。审理中,原告唐海军将民事起诉状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虹燃公司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劳务工程款1786216元及被告虹燃公司向原告支付178621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虹燃公司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劳务工程款1366629.52元及被告虹燃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366629.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唐海军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项目复工施工协议》、商业街主体工程结算表等,被告虹燃公司提交的《天心寺禅茶文化古街项目复工施工协议》、商业街主体工程结算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海军与被告虹燃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商业街工程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商业街工程结算表》中确认的主体工程总造价13986216元,已付款中兴益州公司支付3820000元、委托支付5020000元、被告虹燃公司支付3360000元,质保金419586.48元,应付款1366629.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虹燃公司应支付原告唐海军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366629.52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因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办理结算,故被告虹燃公司应从2016年11月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鉴于本案中原告唐海军与被告虹燃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故被告虹燃公司应支付原告唐海军工程款1366629.52元,并以136662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海军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唐海军诉请的车辆加油费、过路费、食宿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海军工程款1366629.52元;二、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以136662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海军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6元,减半收取计10438元,由原告唐海军负担1888元,由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此款已由原告唐海军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虹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唐海军855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