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7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孙才与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才,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963号原告:张孙才,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妙英,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腾达路818号320-323室。法定代表人:朱道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中正,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孙才与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孙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妙英、被告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孙才诉请:判令被告汉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43272元,并赔偿诉后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建筑工程的外墙涂料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并经工程量审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143272元。原告催讨无果逐致诉讼。原告张孙才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能力。2、外墙涂料承包协议书。以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发包方)汉宇公司将位于玉环县的玉环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工程(以下简称质检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包工包料,不含税金按承包价格31.50元/㎡承包给原告张孙才(承包方)。该协议盖有“汉宇公司玉环项目部(一)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章)”,“应伟荣”签名。3、施工联系单。以证明资料章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在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施工联系单中使用。4、质检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以证明2015年8月26日,外墙涂料工程量经结算计6715㎡,并经“陈子玲”签名确认。5、会议纪要。以证明2014年3月9日,在工地会议室召开有关质检工程验收事项,“陈子玲”以汉宇公司资料员的身份出席。6、玉环市审计局玉审投决(2017)22号审计决定书、张孙才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以证明2017年6月16日玉环市审计局关于质检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外墙涂料审计工程量7088㎡。按承包价格结算计工程款人民币223272元(即7088㎡×31.50元/㎡)。被告汉宇公司答辩,1、汉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质检工程系汉宇公司内部承包给林健勇,林健勇转包给应伟荣,且其中所使用的是资料章。故林健勇、应伟荣是工程的真正发包方。2、工程款结算人员无法确认,也与汉宇公司无关。质检工程的结算人陈子玲是林健勇的工地代理人,而外墙涂料承包协议书又是应伟荣签的,对此无法确认。另外应当按实际工程量6415㎡进行计算。3、原告自认收到8万元的工程款,但汉宇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发票,并且汉宇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汉宇公司为支持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汉宇公司将以公司名义承接的质检工程委托案外人林健勇内部经营承包,林健勇按标书承诺自行组建本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证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发包人)汉宇公司驻玉环片负责人林健勇将质检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内部承包给应伟荣。3、汉宇公司印章使用保管责任书。以证明2011年11月23日,汉宇公司与项目负责人林健勇约定,该资料章仅用于向项目部的汉宇公司报送的有关报表及资料、工程技术资料中项目部汉宇公司与林健勇名称相应的栏目,林健勇不得以资料章与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经庭审,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3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汉宇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应伟荣履行的是汉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即使汉宇公司内部约定资料章使用,但实际在施工联系单上也有在使用。所以应当由汉宇公司承担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对原告的2、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盖的是资料章,与汉宇公司无关;第4项证据中陈子玲对工程量确认也与汉宇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张孙才与被告汉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汉宇公司中标取的质检工程建设,内部承包给林健勇,林健勇再内部转包给应伟荣的基本事实。2、原告张孙才提供的第2、3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资料章在质检工程建设过程中,有过以施工单位名义进行盖章。3、原告张孙才提供的第4、5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子玲”是汉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对本案讼争的工程量作出过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汉宇公司是质检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2011年9月21日,因故与案外人林健勇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以公司名义承接的质检工程委托案外人林健勇内部经营承包,林健勇按标书承诺自行组建本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同年11月19日,汉宇公司驻玉环片负责人林健勇又与应伟荣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质检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内部承包给应伟荣。2014年5月25日,案外人应伟荣与原告张孙才签订“外墙涂料承包协议书”,由张孙才包工包料按承包价格31.50元/㎡承包质检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原告张孙才按约完成外墙涂料工程后,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计6715㎡。2017年6月16日,玉环市审计局作出玉审投决(2017)22号关于质检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1#楼、2#楼、仓库的外墙涂料审计工程量7088㎡。在外墙涂料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应伟荣向原告张孙才支付工程款8万元,故按承包价格结算计工程款223272元(即7088㎡×31.50元/㎡),被告汉宇公司尚欠原告张孙才工程款人民币143272元。原告张孙才经催讨无果引发讼争。本院认为,质检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是汉宇公司,其与案外人林健勇进行企业内部承包施工,而林健勇又与案外人应伟荣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质检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内部承包给应伟荣。被告汉宇公司是质检工程承包建设施工单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内部承包而对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林健勇或应伟荣,故对外工程建设活动的责任主体仍应是被告汉宇公司。被告是注册资本二千多万元、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工业企业,应当明知本案中质检工程有关施工主体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健勇或应伟荣自然人符合从事工程施工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要求。故被告关于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何行为,均依赖于自然人的具体举动才能进行和完成,所以案外人应伟荣因实施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孙才,系其正当履行业务的行为,其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市场交易活动过程中,如追求原告在实施交易行为必须事先清楚承担债务的主体,这将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诚信与便捷,增大市场活动的成本和风险,也超出交易主体的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与社会实际生活不符。本案中原告张孙才提供证据证明应伟荣因质检工程建设需要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书,尽管盖的是资料章,但本院有理由认为其已尽到一般市场交易活动主体基本证据的注意能力,且被告汉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孙才进行施工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关系而产生的情形。故对被告认为该欠款不应当由其承担偿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外墙涂料施工是建筑工程常见项目,工程款与工程量等要素成正比,本案中约定工程量按实丈量结算为准,原告诉请按审计决定书确认的工程量7088㎡计价,被告辩称按陈子玲签字的工程量6715㎡计价。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审计部门的确认工程量的准确性、权威性高于其他形式的工程量确认,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既对原告的第4项证据认为无法确认,又要求按该项证据计算工程量,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应伟荣,要求追加林健勇、应伟荣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汉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且其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在提交答辩状中对主体尽管有辩称,但没有提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该辩称归属于林健勇或应伟荣与被告之间的关于建筑工程内部管理关系的范畴,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法律关系的构成部分,如其所述属实则应由被告依法依约另行另诉向林健勇或应伟荣行使追偿权进行救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发票没有收到,原告对此作充分合理解释系应伟荣在具体经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全履行外墙涂料承包协议,有权主张工程款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结算明确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孙才外墙涂料工程款计人民币1432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2.50元,由被告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