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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娜与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葛祥振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娜,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葛祥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9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朱娜被执行人: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葛祥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沭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葛祥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还款98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名下有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被执行人葛祥振名下有鲁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鲁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临沭县浩兴工具有限公司名下的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被执行人葛祥振名下的鲁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鲁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