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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丁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丁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413号原告:张秀玲,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海琰,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佐强,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秀玲诉被告丁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琰、被告丁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18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丁佐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丁佐强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其中50000元自条据出具之日起不产生利息,下剩100000元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丁佐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丁佐强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出具欠条后,我向其偿还过27000元借款本金,现实欠原告123000元借款本金。其他属实。被告丁佐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汇款单4张,用于证明涉案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其中有一笔3000元的款项,原告收到过,予以认可。另外三张汇款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被告向原告汇款,也只是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不存在偿还本金的说法。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打款凭证显示的数额与被告所述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秀玲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①其中伍元从今起不产生利息②下余拾万元月利息3000元借款人丁佐强2016.4.20”。涉案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1月2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行内转账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元,于2017年4月5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账户存款3000元。下剩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佐强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涉案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丁佐强欠原告欠款150000元。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27000元欠款本金,现只欠原告欠款本金1230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四张转账凭证中来看,只有2017年1月2日、2017年4月5日的两张转款凭证显示向原告账户(张秀玲1038938100012)转账共计5000元,其余两张字迹模糊且账号不符。对于被告偿还的5000元是欠款本金还是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5000元应当视为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36000元的诉请,涉案欠条载明150000元欠款中的100000元月利息为3000元,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剩余50000元欠款书面约定不产生利息。故本案利息计算应当以100000元为本金。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000元明显超出了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故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月利率2%予以保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100000元×2%×12个月-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佐强偿还原告张秀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9000元,共计16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张秀玲负担184元,被告丁佐强负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志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苗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