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737号原告:吕某,男,1984年2月12日生,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居住地贵州省榕江县,被告:杨某,女,1991年11月30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彬,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银行款项人民币54215.95元的二分之一即271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吕某和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生育儿女吕杨,婚后原告为了使这个家过上幸福美满的日子,一直奔波经营生意,2011年由于姐姐吕葳的支持原告借款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子,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加之被告又有诸多开支,原告为了进行资金的周转和生活的开销,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交通银行等多家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其中交通银行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建设银行的授信额度为5000元。从办卡到离婚前被告都在使用该信用卡,根据交通银行的账单显示,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交通银行还欠款50497.5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建设银行欠款人民币3718.37元,共计54215.95元。2017年5月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对儿女不管不问,无论女儿的读书、健康均置之不理,开学之初要求被告提供女儿的户口本均多次找借口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感情破裂,但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应该逃避,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十分伤心,之前所欠银行款项原告均借钱归还,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多次要求原、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也不面对不承担。由于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独自一个人归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心不甘情不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虽然二人现在已经离婚,但该债务是在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改善家庭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对该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杨某辩称:一、被告不知道原告吕某申请的信用卡,并且被告对该卡的消费情况也一无所知;二、该诉求在(2017)黔2632民初48号中的离婚判决书及上诉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黔26民终772号判决书中,法院均不予认可原告吕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交通银行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反映案件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之后原告吕某向法庭提交了:1、中国交通银行账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原件各一份,(复印件庭审过程中已质证),证明信用卡透支累计过程和取现的记录。2、银行短信通知截图,证明消费时间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手机截图及生活照片,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且债务亦是由于该行为产生。4、朋友圈消息截图,证明离婚诉讼系被告蓄谋已久,早有逃避债务的计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未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在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吕某向中国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4年年底,原告吕某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5000元。原告吕某在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后,就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中国交通银行50497.5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3718.37元,合计共欠款:54215.95元。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杨某辩称,不知道原告吕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持卡进行消费的情况被告也一无所知,原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在消费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分别在中国交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二张信用卡是否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办理的?2、原告办理的二张信用卡在消费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方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现二张信用卡尚欠银行多少钱?是否已偿还完毕?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提交的中国交通银行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单,能证明两张信用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办理的,消费的时间和金额也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但原告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张信用卡的消费是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被告杨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偿还二张信用卡的债务27107.5元,应承担二张信用卡的消费是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先富法官助理 彭丝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