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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814号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与江西新龙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江西新龙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3民初814号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3681610Y。法定代表人:苗平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华,男,1989年4月29年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新龙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南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670403745。法定代表人:钟帮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龙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489元,减半收取计7244.5元,由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彭元华人民陪审员  叶嫦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巍巍 百度搜索“”